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》、《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》(技监局标发〔1998〕65号)及《铁道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》(铁政法〔2004〕70号)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列入《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》(以下简称目录)的机电产品的标准审批。
第三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列入目录的机电产品,必须向铁道部申请标准审批。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,铁道部科学技术司负责审查。
第四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列入目录的机电产品,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(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、强制性行业标准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)。
第五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应对所需进口的机电产品进行自检,保证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有关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。 第六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经自检确认产品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后,方可提出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申请。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;
(二)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的机电产品基本状况表;
(三)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的机电产品标准自检报告;
(四)有关进口机电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原文和中文文本;
(五)国(境)外产品生产厂家、国家或公认的检验机构、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(原文和中文文本);
(六)产品使用说明书(原文和中文文本)和产品图片;
(七)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。
第七条 铁道部自受理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。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,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,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。
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负责。对提供不实的自检报告、技术资料或伪造、冒用、涂改、转让铁道部批准的《行政许可决定书》者,按《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九条 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、依法办事,对违法失职、徇私舞弊的行为按《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。
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。
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同时废止《关于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〈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〉的通知》(科技监[1998]15号)。